商標合理使用的構成要件
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僅規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圍,但對其構成要件并未作具體闡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4年發布《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就如何界定“商標的合理使用”指出,商標合理使用應當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為商標使用;使用只是為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使用不會造成公眾的混淆、誤認。 但這也只是一個地方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具備普遍意義,且該規定亦將合理使用的范圍限定為對“描述性商標”的使用。我們認為合理使用至少應當具備以下要件:(一)從使用人主觀方面看,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應當是善意的。這里的善意就是指“只用于敘述該當事人的商品或服務的正當的誠實的使用”。之所以強調使用是出于善意,是針對抱著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借合理使用之名行侵權之實的人。指示性使用在商品的零部件標注方面等許多場合下是必須的,但是這種指示性使用應限于為了告之公眾真相,因此這種使用必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故意突出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以造成消費者混淆顯然是違反誠實信用的,即不應認為是善意,理所當然不應為法律所允許。
(二)從使用的方式來看,對他人商標上文字的使用,應以非商標的方式進行,這種使用僅僅是為了說明當事人的商品或服務,而且該使用對于說明當事人商品或服務來說是必須且合理的。“必須”是指使用的目的僅僅為了說明商品或服務,如不使用由無法表示,“合理”是指僅僅為了說明本商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該使用只能構成說明文字中的一部分,一般而言不能單獨使用,不能過于突出以造成消費者誤解,或者以其他的形式單獨出現在說明性文字中。
(三)從使用的效果來看,該使用不能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商標侵權的理論基礎就是被告對原告商標的使用造成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一旦構成混淆即構成商標侵權。這里的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即把被告的產品或服務當作原告的產品或服務,也包括間接混淆,即誤認為被告和原告之間存在贊助或許可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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